“非法集資”重大典型案例

        1.E租寶”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基本案情】

        法院認定,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成立于20135月,被告單位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成立于20155月,實際控制人均為被告人丁寧。20146月,丁寧收購金易融公司,對該公司的互聯(lián)網(wǎng)平臺進行升級改造后,更名為e租寶平臺上線運營;20152月丁寧收購英途財富公司,將該公司的芝麻金融平臺上線運營。此后,丁寧決定由其控制的鈺誠融資租賃公司為二平臺提供融資租賃債權及個人債權項目;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屬數(shù)百家銷售公司分別負責e租寶平臺的線上、線下運營;英途財富公司、英途世紀公司分別負責芝麻金融平臺的線上、線下運營,另使用國通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在平臺上宣傳為投資提供擔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沒有獨立的人事、財政權,由二被單位實際控制、管理,對外以鈺誠集團名義宣傳。

        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于20146月至20154月間,被告單位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于20155月至12月間,在沒有銀行業(yè)金融機構資質的前提下,利用e租寶平臺、芝麻金融平臺發(fā)布虛假的融資租賃債權項目及個人債權項目,包裝成“e租年享”、“年安豐裕”等年化收益9%14.6%的理財產品進行銷售,以承諾還本付息等為誘餌,通過電視臺、網(wǎng)絡、散發(fā)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先后吸收115萬余人資金共計762億余元,其中重復投資金額為164億余元。二被告單位集資后,除部分集資款用于返還集資本息,以及支付員工工資、房租、廣告宣傳費用、收購線下銷售公司和擔保公司等運營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資款在丁寧的授意下肆意揮霍、隨意贈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造成集資款損失共計380億余元。

        被告人丁寧作為二被告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在進行決策的同時,與高層管理人員被告人丁甸、張敏、彭力等人負責指揮、管理集資活動,被告人雍磊、侯松、許輝負責制作虛假的債權項目,被告人劉曼曼、朱志敏、劉靜靜按照丁寧、丁甸等人指示,負責收取、支付、調動集資款。被告人王之煥、謝潔、路濤、張平等人分別負責在e租寶、芝麻金融平臺發(fā)布虛假的債權項目,被告人謝潔、楊翰輝、姚寶燕、楊晨、丁如強等人負責通過媒體、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開進行利誘性宣傳,并通過被告人齊松巖、楊翠致、路濤、丁如強等人分別管理的線下銷售公司,同步開展線上、線下集資活動,被告人李倩倩、張傳彪、宗靜、劉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別負責項目審核、人員招聘、業(yè)務督導、人事管理、平臺維護、提供個人名義債權等事項。

        此外,法院還認定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丁寧等人犯走私貴重金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偷越國境罪的事實。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丁寧、丁甸、張敏、彭力作為二被告單位非法集資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雍磊、侯松、許輝、劉曼曼、朱志敏、劉靜靜作為二被告單位非法集資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積極參與組織、策劃、實施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之煥、李倩倩、張傳彪、宗靜、謝潔、齊松巖、楊翠致、楊翰輝、姚寶燕、劉田田、路濤、張平、丁如強作為二被告單位非法集資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晨、王磊、高俊俊作為二被告單位非法集資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此外,被告單位鈺誠國際控股集團還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被告人丁寧還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偷越國境罪,被告人謝潔還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偷越國境罪。

        安徽鈺誠控股集團、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以及丁寧、丁甸、張敏、彭力、雍磊、侯松、許輝、劉曼曼、朱志敏、劉靜靜犯罪集資詐騙罪,造成數(shù)十萬人員財產損失達數(shù)百億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均應懲處;王之煥、李倩倩、張傳彪、宗靜、謝潔、齊松巖、楊翠致、楊翰輝、姚寶燕、劉田田、楊晨、王磊、路濤、張平、丁如強、高俊俊所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數(shù)額巨大,情節(jié)嚴重,依法均應懲處。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丁寧、謝潔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均應懲處。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丁寧、謝潔所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并罰。根據(jù)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集資詐騙罪、走私貴重金屬罪并罰判處罰金人民幣18.03億元;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億元;對丁寧以集資詐騙罪、走私貴重金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偷越國境罪數(shù)罪并罰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0萬元,罰金人民幣1億元;對丁甸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萬元;分別以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走私貴重金屬罪、偷越國境罪,對張敏等24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刑罰,并處剝奪政治權利及罰金;同時判決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

        【剖析解讀】

        E租寶”案是典型的非法集資犯罪案件,之所以認定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鈺誠國際控股集團,以及作為二被告單位非法集資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丁寧、丁甸、張敏、彭力、作為二被告人單位非法集資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雍磊、侯松、許輝、劉曼曼、朱志敏、劉靜靜構成集資詐騙罪,關鍵在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被告人單位及前述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具體表現(xiàn)在:一是利用虛假債權項目進行集資。被告單位利用所控制的公司、注冊的空殼公司及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制作虛假債權項目,制假比例高達95.6%,這些項目被用于欺騙投資人投資。二是以低風險、高回報的反投資規(guī)律進行集資。e租寶平臺的產品收益率為9%14.6%,而融資租賃債權項目的回報率集中在6%8%之間,這就意味著這些債權項目如果是真實的,則平臺息差收入為負。三是被告單位在集資后,除部分用于返還集資本息及公司運營外,其余大部分在丁寧的授意下肆意揮霍、隨意增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本案認定二被告單位及丁寧、丁甸等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正確,且依法從嚴懲處,實現(xiàn)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2.“邦家”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蔣洪偉于200212月起在廣州市先后注冊成立綠色世紀公司、廣東邦家公司、兆晉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并相繼在全國16個省、直轄市設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蔣洪偉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車等實物租賃、保健品和有機食品銷售等業(yè)務為掩護,在未取得融資許可的情況下,采用推銷會員制消費、區(qū)域合作及人民幣資金借款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200212月至20125月間,非法集資金額為99.5億余元,集資參與人達23萬余人。上述非法集資款匯入蔣洪偉的指定賬戶,由蔣洪偉控制和調撥使用,除部分用于廣東邦家公司等生產經(jīng)營外,其他用于公司員工的獎金和業(yè)績提成以及返還集資本息,部分集資款去向不明,造成社會公眾巨額集資款無法返還。

        被告人蔣洪偉作為廣東邦家公司以及關聯(lián)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高層管理人員被告人張榮珍、陳少鋒、范秀忠、薛云峰等人負責組織、指揮、管理集資活動;被告人周文鳳、張汝良、鄧智豪、黃宇輝、伍志國、溫運平、熊婉婷、羅禮俊、丘光前、黃志華、高可創(chuàng)、姚棉濤、何葉洪、吳敏崇、陳華榮、周穎愉、陳紹娥在蔣洪偉指使下負責向社會公眾推銷非法集資業(yè)務及相關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羅永鵬負責對經(jīng)理以上的公司員工進行業(yè)務培訓,被告人吳逢笑負責清理、審計全國各地分公司財務賬冊,并按照蔣洪偉的指示使用蔣洪偉的個人賬戶轉款到各分公司和個人賬戶。非法集資期間,蔣洪偉大量揮霍集資款,其他被告人均非法獲得幾萬元至幾百萬元數(shù)額不等的業(yè)績提成。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蔣洪偉、張榮珍、范秀忠、陳少峰、薛云峰、羅永鵬、吳逢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周文鳳、張汝良、鄧智豪、黃宇輝、熊婉婷、伍志國、何葉洪、黃志華、溫運平、羅禮俊、姚棉濤、丘光前、高可創(chuàng)、吳敏崇、陳華榮、周穎愉、陳紹娥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吸收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并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蔣洪偉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張榮珍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到十四年不等刑罰,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周文鳳等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刑罰,并處罰金;同時判決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返還被害人。

        【剖析解讀】

        本案被告人蔣洪偉及相關邦家公司在沒有取得融資行政許可資格情況下,以相關邦家公司的汽車等實物租賃、保健品和有機食品銷售等業(yè)務為掩護,通過銷售會員卡、區(qū)域合作合同、汽車租賃合同、人民幣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大肆吸收資金。蔣洪偉非法集資后,絕大部分不用于經(jīng)營活動,主要用于以新償舊,不具備償還能力;還肆意分配、隨意處置集資款,大量資金根據(jù)個人喜好,以現(xiàn)金方式獎勵涉案各人或支付高額的業(yè)績提成或被蔣洪偉個人用于不能帶來收益的其他用途,足以認定蔣洪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張榮珍、范秀忠、陳少峰、薛云峰作為蔣洪偉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核心人物,不同程度地參與了整個非法集資活動的密謀、策劃和系列具體運作,羅永鵬負責對公司人員進行培訓,被告人吳逢笑負責清理、審計公司財務賬戶,并按照蔣洪偉的指示轉付集資款,均得到巨額利益,足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據(jù)此,對蔣洪偉及前述被告人認定集資詐騙罪,對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被告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涉案公司在蔣洪偉等人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或者為實施犯罪而設立,屬于蔣洪偉等人的個人犯罪,不屬于單位犯罪。

        3.“黃金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認定,20073月,被告單位黃金佳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成立,初始名稱為“廊坊市黃金佳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注冊資本3萬元,被告人肖雪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雪、肖淑娣為公司股東。2007年至2010年間,公司多次更名及變更注冊資本。20115月更名為“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為:對房地產、酒店、工業(yè)園區(qū)基礎建設的投資;金銀制品的零售;第二類增值電信業(yè)務中的呼叫中心業(yè)務。被告單位自20073月至2014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連、深圳等多省市的多家黃金佳門店,利用經(jīng)營實體金店,通過媒體、傳單、門店宣傳、業(yè)務員對客戶口口相傳,與不特定人員簽訂黃金佳內部福利協(xié)議、內部福利兩便協(xié)議、預訂預售中立倉合同、金管家購買協(xié)議、“金發(fā)展”委托信托協(xié)議書、“金元寶”合同、“大贏家”白銀理財協(xié)議書、黃金佳金銀/黃金/白銀制品買賣合同、提金卡全額購買協(xié)議、積存卡積存系列金條/金錢協(xié)議、黃金佳系列金條/金錢代保管協(xié)議,并允諾收益等方式吸收資金共計153.7億余元。

        被告人肖雪作為公司股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指揮、決策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吸收資金,被告人何海靖作為公司副總經(jīng)理、負責市場營銷,被告人李運江作為公司副總經(jīng)理、負責后勤及開設分公司、營業(yè)網(wǎng)點等新店的選址,被告人魏為廊坊市金實軟件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兼公司交易部經(jīng)理、負責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產品軟件研發(fā)及維護,被告人許漢杰作為黃金學院的副院長、負責培訓,被告人王蒙君作為公司行政人事總監(jiān)、負責人力資源和員工薪酬;被告人肖淑娣作為公司二名股東之一,被告人康學偉作為戰(zhàn)略發(fā)展委員會經(jīng)理兼石家莊分公司經(jīng)理,被告人陳梅杰作為公司財務副經(jīng)理,被告人劉興隆作為董事長助理兼司機,被告人崔志偉作為公司財務總監(jiān),被告人王來鋒作為深圳分公司經(jīng)理,被告人李新作為京津廊大區(qū)廊坊市區(qū)第一分公司副總經(jīng)理,被告人李昱濤作為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被告人張瑋立作為公司審計監(jiān)察部經(jīng)理在不同時期均參與了謀劃、指揮和具體實施公司吸收資金業(yè)務。

        20147月,被告單位賬戶被管控后,被告人肖雪指使被告人肖淑娣在江蘇銀行北京分行、北京銀行分別以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賬戶并在多個分公司、營業(yè)部設立多部POS機繼續(xù)吸收社會資金。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肖雪將所吸收資金用于購買黃金佳大廈、安次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土地、車輛、房產、黃金白銀;投資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永清綠野仙莊、固安綠華濃等關聯(lián)公司;支付被告人肖雪之女出國留學費用并分別給肖淑娣、肖娟、肖發(fā)各1000萬元人民幣;向清華大學捐款5000萬元人民幣,向中國婦女發(fā)展基金會捐贈500萬元人民幣,向經(jīng)濟參考報社支付500萬元人民幣;兌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支付員工工資及提成,支付各分公司及營業(yè)網(wǎng)點的租金、基礎建設費用等。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非法吸收存款,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何海靖、李運江、魏、許漢杰、康學偉、王蒙君、陳梅杰、劉興隆、王來鋒、崔志偉、李新、李昱濤、張瑋立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上述單位及各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jù)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單位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肖雪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被告人肖淑娣等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到六年不等刑罰,并處罰金;同時判決被告單位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集資參與人。

        【剖析解讀】

        本案屬于單位犯罪,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經(jīng)營黃金、白銀產品為名,通過媒體、傳單、門店宣傳、業(yè)務員對客戶口口相傳等多種方式面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許諾收益,吸收資金。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通過其內部的高層會議或戰(zhàn)略發(fā)展委員會研究決定,經(jīng)營中立倉、內部福利協(xié)議等產品,并以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發(fā)行上述產品,且所吸收資金全部進入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賬戶,或者雖進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賬戶,仍歸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統(tǒng)一支配。據(jù)此,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特征,依法應認定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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